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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3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李少军、任桂梅及被告陕西云飞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李少军,任桂梅,陕西云飞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3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牟乃密,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军,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任桂梅(系李少军之妻),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陕西云飞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陵县泾河工业园东西一号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胡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莎莎,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李少军、任桂梅及被告陕西云飞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赵洁、XX,被告云飞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军、任桂梅经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诉称,被告李少军、任桂梅未按约向其归还借款本息,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借款立即到期,由被告李少军、任桂梅向其清偿借款本息合计234042.77元及2014年7月1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并对处置被告李少军、任桂梅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云飞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少军、任桂梅未出庭答辩。被告云飞公司辩称,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诉称属实,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要求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云飞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飞公司愿意为因购置坐落于西安泾河工业园区水榭中央领地项目所属之住房而与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发生借款关��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肆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7日,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李少军、任桂梅(借款人)及被告云飞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少军、任桂梅为购买被告云飞公司开发的位于高陵县泾河工业园区泾渭一横路水榭中央领地第2幢1单元9层11号54.66平方米住房一套,从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26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其础上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如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李少军、任桂梅用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本案的抵押物;被告李少军、任桂梅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李少军、任桂梅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当日,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李少军、任桂梅(抵押人)签订了一份《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少军、任桂梅将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工业园泾渭一横路水榭中央领地2幢1单元9层11号54.66㎡住房一套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双方在高陵县房产局办理了���押登记,并取得了高房预抵字第20117795号《预售商品房(预售集资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陕西省分将借款25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被告云飞公司。2014年4月份之前,被告李少军、任桂梅基本能按约向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偿还借款本息。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李少军、任桂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12日被告李少军、任桂梅拖欠原告建行陕西省分借款本金228632.21元、利息5289.87元、罚息49.76元及复利70.93元,四项合计234042.77元。原告建行陕西省分多次要求被告李少军、任桂梅偿付借款本息未果而形成讼争之今。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拖欠明细》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陕西省分与被告李少军、任桂梅、被告云飞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行陕西省分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李少军、任桂梅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少军、任桂梅未按约履行合同中规定的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李少军、任桂梅应承担本案向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云飞公司依据与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要求被告李少军、任桂梅立即偿付借款本息合计234042.77元及2014年7月12日之后的相关利息及费用,由被告云飞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对处置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云飞公司在庭审中要求承担本案连担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军、任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息合计234042.77,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2014年7月12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相关利息及费用;二、被告陕西云飞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陕西云飞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少军、任桂梅追偿。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处置被告李少军、任桂梅抵押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工业园泾渭一横路水榭中央领地2幢1单元9层11号房54.66㎡住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60元、公告费600元、快递费80元,三项合计5740元由被告李少军、任桂梅及被告云飞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养奇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二0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寇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