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24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漳州市,大专文化,无固定工作。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翁某酒后驾驶闽E×××××小轿车从厦门市海沧区青礁村出发,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路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1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证人蔡某证言,被告人翁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