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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蔚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贾晓东与冯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东,冯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蔚民初字第573号原告贾晓东,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珍珍,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刚,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州镇人民路。负责人:顾永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员。原告贾晓东诉被告冯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马珍珍、被告冯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晓东诉称,2014年6月29日22时33分许,冯志刚饮酒后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蔚州镇前进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贾晓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262元。被告冯志刚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我合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系饮酒驾驶,故商业险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2时33分许,冯志刚饮酒后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蔚州镇前进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贾晓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志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晓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20544元,门诊费282元,其伤情于2014年11月24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不足评残。花鉴定费及检查费1220元。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贾晓东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为1640元,花价格服务费200元。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责任认定、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贾晓东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贾晓东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2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护理费23天×100元=2300元,误工费13664元/365天×120天=4492元,(原告贾晓东没有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故对其误工标准不予支持,对其误工期限酌情支持4个月),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640元,价格服务费2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22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3368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冯志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晓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冯志刚驾驶的是机动车,贾晓东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剩余损失被告冯志刚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晓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43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志刚赔偿原告贾晓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价格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34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贾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原告贾晓东负担231元,被告冯志刚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秀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