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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文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淑强与张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强,张季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商初字第505号原告赵淑强。委托代理人:赵淑秋。委托代理人:姚喜娟,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季梅。原告赵淑强诉被告张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秋、姚喜娟,被告张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赵淑强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7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至2014年,被告只支付了其中的20000元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7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季梅辩称,被告实际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17000元系累计之前三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张季梅向原告赵淑强借款21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淑强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柒仟元整(¥217000.00)月利息2分计算。借款人:张季梅2012.3.19”。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要求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季梅向原告借款21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季梅辩称该笔借款系之前的四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累计,并提供了三张借条及计算明细,根据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按二分计算,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季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淑强借款217000元;并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张季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燕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