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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打工。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晚至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驾驶浙j×××××五菱车窜至玉环县干江镇栈台码头一处工地,窃得该工地上的钢筋1154公斤(价值人民币3347元)、交流弧焊机1台(价值人民币1530元)、切割机1台(价值人民币342元),后被告人陈某将上述钢筋拉至玉环县陈屿兴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部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余元。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玉环县大麦屿村路口公交亭旁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窃电焊机、切割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家属已赔偿被窃工地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该工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从华的陈述,证人林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款凭单,谅解书,发货清单,营业执照,视频截图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有赔偿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