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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何康传具体行政行为2014行初857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何康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57号原告: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233号-235号1201-1203房,组织机构代码:23128194-6。法定代表人:张健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12号2-4楼,组织机构代码:74185439-6。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许佳欣,分别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第三人:何康传,女,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新公司)诉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州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联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康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新公司诉称:何康传入职时,我公司已向其说明各项福利待遇,其住房公积金已包含在工资中。何康传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向公司提出过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的问题。2014年5月,何康传辞职离开我公司。2014年6月,何康传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提出,要求我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2014年7月4日,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我公司为何康传补缴2005年3月至2013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我公司不服,遂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穗府行服[2014]1094号行政复议决定���持了广州公积金中心的决定。我公司认为: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为在职职工补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对离开单位后不在职的职工补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没有具体的规定,故广州公积金中心的决定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何康传2005年3月入职我公司后,即知我公司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2014年5月何康传已辞职离开我公司。到2014年6月时提出补缴公积金,时间已有9年多,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广州公积金中心要求我公司从2005年3月起补缴住房公积金缺乏法律依据。三、广州公积金中心即使要求我公��为何康传补缴住房公积金,也不应从2005年3月起补缴,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至多从其提出日起向前计算2年,即从2012年7月起补缴。综上,我公司认为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七)款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4]43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并由广州公积金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辩称:一、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我中心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前,首先审查了联新公司原职工何康传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何康传与联新公司的劳动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我中心依法向���新公司发出了《核查通知书》,就联新公司与何康传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项向联新公司予以核实,联新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我中心于是依法向联新公司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联新公司诉讼所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单位与职工不得协商放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实行专户存储。单位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设户缴存手续,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其次,联新公司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中的“在职职工”理解有误。根据建金管[2005]52号文《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联新公司为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应���缴存公积金的单位;何康传于2006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在联新公司处工作,并由联新公司支付其工资,属于“在职职工”的范畴。何康传虽已离职,但联新公司在何康传在职期间并未按时、足额的为联新公司缴存公积金,我中心追缴的公积金为何康传在职期间联新公司所欠缴部分。最后,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无诉讼时效的限制。联新公司认为何康传提出要求为其缴存公积金,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因此何康传向联新公司追缴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之说。综上,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是合法、合理的。在此,我中心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联新公司之诉讼请求。第三人何康传未提交陈��意见。经审理查明:何康传原系联新公司的职工,自2005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联新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6日,何康传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联新公司欠缴其2005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4]535号核查通知,通知联新公司其职工何康传反映其少缴/未缴2005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0940元,要求联新公司对其与何康传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何康传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何康传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联新公司如对何康传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联新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关于对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4]535号核查通知书的复函》,提出其与何康传于2013年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购买住房公积金,在此之前的资料因公司调整未能寻获,故不确认与何康传存在劳动关系等理由,但未提供核查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也未对广州公积金中心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4]43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联新公司为何康传缴存2005年3月至2013年6月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0940元,并于2014年7月7日送达给联新公司。联新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4]109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上述决定,联新公司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联新公司作为负有住房公积金法定缴存义务的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本案中,何康传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可予证实与联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上述规定,并参照建金管[2005]52号文《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对“在职职工”规定,何康传属于在外商独资企业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在联新公司未履行其住房公积金法定缴存义务的情况下,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责令其补缴与何康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广州公积金中心作为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的机关,依法享有责令未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用人单位限期缴存的法定职权。同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联新公司认为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青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何玉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妮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