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6月13日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儿子蒲某甲的名义申报国家D级危房改造补助款,虚构在奉节县某乡某村4组有D级危房的事实,向奉节县某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相关审批程序后,于2012年12月骗领国家补助款2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全部退赃。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D级危房补助款2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家庭生活较为困难,现是其身患残疾的儿子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经被告人蔡某某质证无异议且本院予以认证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案件线索移交函、某乡2011年D级危房款领取花名册、储蓄对账单、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认购书、收据、指认照片、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渝府发(2014)37号、奉节府办(2011)194号、奉节村镇办(2011)8号、奉节城乡建委发(2011)23号、奉节城乡建委发(2011)171号文件,抓获经过、户籍信息;3、证人蒲某甲、龚某某、王某某、向某、谢某某、蒲某乙、周某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向本院举示奉节县某乡人民政府、奉节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蒲某甲的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的家庭经济困难等情况。公诉人对被告人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请核实后予以认定。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人举示的证据,与量刑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D级危房补助款共计2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积极退赃,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正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