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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葛开才与宁海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开才,宁海县人民政府,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开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县前街18号。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董兴无(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树明(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蒋东辉。委托代理人黄旭明(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葛开才因诉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甬象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葛开才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葛开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葛开才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葛开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俞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