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7-09
案件名称
江永俊与梅强、段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永俊;梅强;段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初字第86号原告江永俊,男,汉族,1975年7月27日出生,住陇川县。被告梅强,男,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住瑞丽市,现住玉溪市澄江县。被告段德金,男,汉族,1971年7月29日出生,住芒市,现住瑞丽市。原告江永俊与被告梅强、段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永俊、被告梅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德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11830.00元,并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1183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梅强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无异议,被告梅强和被告段德金合伙做生意,2010年4月23日共同向原告江永俊借款200万元。2012年4月27日经结算,尚欠原告江永俊借款本息1511830.00元。被告段德金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2、借条1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张,欲证明被告梅强、段德金向原告江永俊借款200万元及2012年4月27日结算后,被告梅强、段德金还欠原告本息合计1511830.00元的事实。3、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借款与本案的借款系同一笔。经质证,被告梅强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段德金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梅强、段德金未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组,借条有被告梅强、段德金的签名、按印,且与银行存款回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23日,被告梅强、段德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瑞丽支行分三次存入被告梅强的银行卡现金200万元。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结算,确认被告梅强、段德金尚欠原告江永俊本息合计人民币1511830.00元,并由梅强、段德金共同向原告江永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11830.00元,提供借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梅强、段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永俊借款人民币15118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6.00元,由被告梅强、段德金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如芬审判员 张益忠审判员 刘国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