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贺丽与冯娜、杨晓彦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贺丽,冯娜,杨晓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天法民保字第4号申请人张贺丽,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凌海波,系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签法律文书等。被申请人冯娜,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申请人杨晓彦,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张贺丽与被申请人冯娜、杨晓彦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冯娜、杨晓彦名下135000元的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申请人张贺丽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已提供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冯娜、杨晓彦名下135000元的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