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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遵义县团溪镇和平村银兴村民组江与遵义县人民政府、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丁恒淑、丁元方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县团溪镇和平村银兴村民组,遵义县人民政府,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丁恒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遵义县团溪镇和平村银兴村民组。代表人陈正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国宏,县长。一审第三人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团溪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孙荣辉,镇长。一审第三人丁恒淑。委托代理人丁元方。委托代理人韩金华,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遵义县团溪镇和平村银兴村民组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团溪镇大桥锰粉厂建于1976年,是在原团溪火电厂(1958年修建)用地面积上修建。为了发展生产,团溪镇大桥锰粉厂于1976年5月21日与原团溪公社、和平大队、迎新生产队(大桥村民组合队时名称)共同协商征用现大桥村民组耕地4.8亩锰粉厂进行基建、生产,时至1985年2月发生土地权属争议。1986年6月25日由原团溪乡党委、政府代表;团溪镇党委代表;大桥村民组代表;团溪区委调解员、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代表等座谈调解,并签订了《关于团溪乡政府大桥锰粉厂与团溪镇和平村民组原建厂占地调解协议书》,但双方均未遵照调解意见执行。1993年7月30日,团溪镇政府代表、大桥村民组代表、和平村代表、土管所代表共同协商,形成了《原团溪大桥锰粉厂占地补偿协议》、《原团溪大桥锰粉厂占地权属争议座谈纪要》,对原遗留问题进行了补偿,将明确的占地补偿款、团溪大桥锰粉厂占地4.8亩补偿费原告全额领取。1994年4月5日团溪镇政府申请对该土地进行登记,被告为第三人团溪镇政府颁发了遵县国用(1994)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丁恒淑通过转让的方式并支付相应对价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被告为其颁发了遵县国用(1994)01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土地进行征用,将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事实不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遵县国用(1994)字第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颁发的遵县国用(1994)字第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是原团溪大桥锰粉厂的土地,团溪大桥锰粉厂建厂于1976年,是在原团溪火电厂(1958年修建)用地面积上修建。为发展生产,团溪锰粉厂与原团溪公社、和平大队、迎新生产队(大桥村民组合队时名称)共同协商征用现大桥村民组耕地4.8亩,进行基建、生产。时至1985年2月发生土地权属争议。1986年6月25日由原团溪乡党委、政府代表;团溪镇党委代表;大桥村民组代表;团溪区委调解员、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代表等座谈调解,并签订了《关于团溪乡政府大桥锰粉厂与团溪镇和平村民组原建厂占地调解协议书》,但双方均未遵照调解意见执行。1993年7月30日,团溪镇政府代表、大桥村民组代表、和平村代表、土管所代表共同协商,形成了《原团溪大桥锰粉厂占地补偿协议》、《原团溪大桥锰粉厂占地权属争议座谈纪要》,对原遗留问题进行了补偿,将明确的占地补偿款、团溪大桥锰粉厂占地4.8亩补偿费原告全额领取。被告将原大桥锰粉厂的土地确权为国有土地,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和第四十条“地方人民政府或司法部门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纠纷,可以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规定,将该土地明确给第三人团溪镇政府所有,并向其颁发了遵县国用(1994)字第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是清楚的,程序是合法的。原告认为该土地属其所有,但提供不出属其所有的依据,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遵义县团溪镇和平村银兴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遵义县团溪镇和平村银兴村民组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遵义县团溪镇和平村银兴村民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其理由为:一、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判为颁证土地来源合法,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不确认,而判定为该土地属其所有,提供不出属于其所有的证据;二、一审判决书认定团溪镇锰粉厂于1976年5月21日与团溪公社、和平大队、迎新生产队共同协商征用现大桥村民组耕地4.8亩,锰粉厂进行基建,生产的事实错误,根据1976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合同书》,是团溪公社与和平村迎新生产队协商,而不是团溪镇锰粉厂与团溪公社、和平大队迎新生产队进行协商;三、根据《原团溪大桥锰粉厂占地补偿协议》和《原团溪大桥锰粉厂占地权属争议座谈会纪要》的内容,没有哪条哪款说的对原遗留问题进行补偿,而是团溪镇政府为个体户徐大伟在原厂址上重新兴建冶炼厂,以利于解决本组村民就业问题,徐大伟当时是团溪绝热材料厂的承包人,在座谈纪要中有徐大伟代表镇政府一方的签字,其占地补偿费不是团溪镇财政支付,而是徐大伟个人出资,团溪镇政府为其出具了收据;四、上诉人提供的《原团溪大桥锰粉厂占地补偿协议》和《原团溪大桥锰粉厂占地权属争议座谈会纪要》说明大桥村民组是“协议”和“纪要”签订的主体,而且1993年1月上诉人与铁厂镇青坑采矿场签订利用团溪锰粉厂原厂址烧、洗矿的《租用烧、洗矿场协议书》。这些都充分证明该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五、团溪锰粉厂既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也不是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更不是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而且争议地土地权属纠纷,也没有地方政府或司法部门已依法处理的权属纠纷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遵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湄潭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14)湄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第三人团溪镇政府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一审第三人丁恒淑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除1976年5月21日,协商和签订占用大桥村民组的集体土地《协议合同书》的主体应为原团溪公社、和平大队和迎新生产队。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的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团溪大桥锰粉厂作为原团溪公社举办的企业,于1976年占用了原大桥村民组的集体土地4.8亩,各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符合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的时间条件。1993年7月30日团溪镇政府代表和大桥村民组代表经过充分协商,于8月4日签订了《原团溪大桥锰粉厂占地补偿协议》,并付清了占地补偿款,符合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补偿条件。1994年4月5日,遵义县人民政府根据团溪镇政府的申请为其颁发的遵县国用(1994)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清楚,土地来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遵义县团溪镇和平村银兴村民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县团溪镇和平村银兴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方 兵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瑛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