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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黄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吕连群与钱慧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连群,钱慧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吕连群。被告钱慧园。原告吕连群诉被告钱慧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徐长江,代理审判员郭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连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慧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连群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钱慧园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张文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约定,此款于2013年11月22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归还了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1日计3600元,剩余本金30000元延期两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已联系不到被告,担保人也下落不明。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慧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钱慧园向原告吕连群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连群人民币(大写)陆万元(¥60000元),承诺于2013年11月22日之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方法为:所欠借款本息之和的4‰乘以违约天数)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案外人张文杰为上述借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一、本人自愿为钱慧园提供陆万元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二、如借款人到期不及时归还,由我代为还清所有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德等一切费用;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本担保为不可撤销的、不可免除的、连带和无限责任的担保责任之担保。2013年11月22日,钱慧园偿还了吕连群30000元,并在借据中注明:已还叁万元整,还有叁万元在转两个月。借款到期后,钱慧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吕连群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吕连群认可钱慧园已偿还了截止2014年1月21日的利息36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连群与钱慧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除约定违约金按所欠借款本息之和的4‰乘以违约天数计算过高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钱慧园向吕连群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2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22日,钱慧园向吕连群偿还了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4年1月21日的利息3600元,剩余30000元本金双方约定延期两个月归还。到期后,钱慧园未按约偿还借款,吕连群提起诉讼要求钱慧园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钱慧园未到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期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钱慧园已支付吕连群的3600元应抵充本金,故对吕连群要求钱慧园偿还26400元本金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按所欠借款本息之和的4‰乘以违约天数计算的违约金,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吕连群实际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慧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连群支付借款本金26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钱慧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士玲审 判 员  徐长江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