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汪法民一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扈某某与张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某某,汪清县第四小学,张某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汪法民一初字第759号原告扈某某,男,满族,现住汪清县。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汪清县第四小学,法定代表人刁某某,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汪清县。法定代理人龚某某,女,汉族,现住汪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扈某某诉被告汪清县第四小学、张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扈某某负担。审判员 梁照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相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