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1978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8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8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添、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史某在本市海曙区联丰路和丽园北路口的天瑜酒店门口,采用以石块砸破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一辆别克君威轿车内的人民币150元和身份证等物品。同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史某在本市海曙区联丰菜场旁临时停车场内,使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的一辆雪佛兰轿车内的iphone4s手机一部,价格人民币900元。同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在本市海曙区联丰菜场旁临时停车场内,使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一辆路虎越野车内的人民币1500元。同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史某在本市海曙区联丰菜场旁临时停车场内,使用相同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魏某停放的一辆吉利帝豪轿车内,未窃得财物。同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史某在本市海曙区联丰菜场旁临时停车场内,使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丙停放的一辆大众朗逸轿车内的人民币600元。同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史某在本市海曙区联丰菜场旁临时停车场内,使用相同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丁停放的一辆东方日产天籁轿车内,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史某于当日被抓获。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胡某、张某乙、魏某、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证人洪某、王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辨认笔录及照片材料,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4)1-6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曾因盗窃罪被多次刑事处罚又在盗窃犯罪前一年内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史某退赔给被害人张健人民币150元及证件等物品,退赔给被害人胡宗兴人民币9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珣人民币15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康康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