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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海伦鞋材有限公司与张荣华、蒋宝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766号原告:温州市海伦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占荣。委托代理人:方君伟、孙善金,被告:张荣华,经商。被告:蒋宝仙,经商。原告温州市海伦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荣华、蒋宝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海伦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华、蒋宝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州市海伦鞋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一直向被告提供鞋材。因被告的资金周转紧张,不能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原、被告通过对账的方式对前期发生的货款进行确认。经过对账,截止到2014年2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285960元,该款项经原告一再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被告张荣华与蒋宝仙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对该笔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鞋材货款人民币285960元及利息损失(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荣华、蒋宝仙均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荣华与蒋宝仙在200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鞋材。期间,被告蒋宝仙与原告通过签订对账单的方式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859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宝仙结欠原告温州市海伦鞋材有限公司货款285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蒋宝仙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荣华与蒋宝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经营所发生,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荣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荣华、蒋宝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华、蒋宝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温州市海伦鞋材有限公司货款285960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张荣华、蒋宝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青华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叶建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