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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凤先与被告牡丹江先锋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先,牡丹江先锋装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徐凤先。委托代理人费洪鑫,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牡丹江先锋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喜,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泉,黑龙江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嫡,女,牡丹江先锋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徐凤先为与被告牡丹江先锋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广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洪鑫、被告牡丹江先锋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徐凤先申请对其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先诉称:自2013年8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雇佣劳动,当时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10月19日零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绥芬河市人民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至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7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70549.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4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111999.20元。被告牡丹江先锋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锋装卸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由挂靠在被告公司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工作中造成的,该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每月工资并非原告所述的3000元,而是1000元,原告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合理,应按照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治疗出院后,曾在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过伤残鉴定,当时鉴定结论未构成伤残。而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重点为: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还是3000元;被告对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1999.2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所受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被采信。原告徐凤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住院费票据1张、结算清单1张、用血互助凭证2张、门诊票据3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各项治疗费用45366.31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3679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证据二、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牡博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6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欲证明:1.原告伤残程度达九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2.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为1个月,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周;3.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依据的是省级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鉴定结论依据标准有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伤残程度达九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为1个月,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周,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证据三、户口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先锋装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普利斯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鉴定书落款处只有鉴定人员的盖章、没有签字,形式上不符合要求。另外,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因未提供相应的影像片子,无法给予综合认定。本院认为,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时,委托人只提供了1张影像片子,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称,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伤残。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时,提供了4张影像片子,本院已组织原、被告对此进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据此作出鉴定结论。故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否定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自2013年8月1日起,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剪铁线的工作。同年10月19日零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至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45366.31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3679元,其余41687.31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400元。诉讼过程中,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达九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为1个月,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其伤残赔偿金70549.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4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111999.2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的申请,依据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1份医学影像资料,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构成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45366.31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3679元,其余41687.31元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虽然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30作出的鉴定结论与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鉴定结论截然不同,但由于两份鉴定书鉴定的时段不同,所依据的医学影像资料数量也不同(前者依据1份医学影像片子,后者依据4份医学影像片子),且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依据的材料都已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更能全面客观反映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的程度。被告虽然否认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但被告同意按照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黑龙江省公布的统计数据,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99.5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据算,不超出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出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程度达九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为1个月、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70549.20元(原告受伤时62周岁,19597元/年×20%×18年=70549.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400元、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400元,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先锋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徐凤先医疗费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70549.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4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1117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凤先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原告徐凤先负担8.22元,被告牡丹江先锋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姜广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