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柴登咏与高志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登咏,高志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柴登咏。委托代理人王应龙,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志安。委托代理人许辉,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宸锋,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柴登咏与被告高志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登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龙,被告高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辉、向宸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登咏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天府广场摆摊卖凉面,被告为与原告争夺顾客,谩骂并殴打原告,致原告手指骨折。原告受伤后,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4年2月20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外,未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进行赔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6.18元、误工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7100.18元。被告高志安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并非为了争夺顾客发生纠纷,而是因为其他原因发生抓扯。被告没有主动去打原告,是原告在抓扯过程中没有站稳,倒下去致手脱臼受伤。本次事故责任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垫付了原告所有医疗费约七八百元。据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柴登咏与被告高志安均在成都市天府广场摆摊卖凉面。双方因生意发生纠纷,相互抓扯,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该院放射科CR诊断报告载明:影像所见:左第3近节指间关节屈曲畸形,中节指骨向掌侧移位,关节对合不良,近节指骨末端桡侧见小片状密度增高影;左手各掌、指骨骨皮质尚连续。诊断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为左手第3近节指骨脱位;2.左第3近节指骨末端小片状密度增高影,请结合临床并建议随访复。2013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到成都第一骨科医院就诊,DR诊断报告载明:影像表现为原告左手中指近端指间关节脱位1月,中节指骨向掌侧脱位;诊断意见为左手中指近端指间关节陈旧性脱位。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6.18元,其余由被告垫付。2014年2月20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06),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6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长期在成都以摆摊做小生意为生。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做生意时发生纠纷,相互抓扯,双方均有过错。纠纷造成原告左手中指近端指间脱位,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17日到医院进行了诊断。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手指脱位未纠正的情况下,对损伤进行了积极的治疗。原告怠于治疗的行为对其损害程度有一定的影响。故本院综合双方对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原告未积极治疗其损伤等因素,酌定被告对原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支付了126.18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的具体金额,本案不予处理。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从事的行业,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0天,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计算,即767.26元(28005元/年÷365天×1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对于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300元。5.关于鉴定费。由于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适用标准错误,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此次鉴定产生的费用860元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该笔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即44736元(22368元×20年×10%)。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项目金额合计46929.44元。综上,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故不再划分责任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9371.78元[(45929.44元×40%)+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高志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柴登咏支付19371.78元;二、驳回柴登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00元,柴登咏负担681元,高志安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