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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雷宇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宇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9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宇,农民。2014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宇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宇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雷宇受金华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所雇,担任永康区域的大客户销售员,负责永康地区的大客户开发、维系以及协助所属区域分点部进行月结款回收等工作。期间,被告人雷宇违反公司规定,私自让其新开发的李某甲、张某、骆某、施某甲等十三个客户将快递运费款直接打入其私人账号,共计3438585元,后陆续将其中780133元交到公司财务,而其余的2658452元运费款被其用于炒期货亏损,以及个人投资消费等支出。2014年6月12日,金华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雷宇侵占公司货款的情况后,要求其予以上交。被告人雷宇称去筹款退还公司,但于同月16日逃匿无法取得联系,并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宇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张某、施某甲、吕某、朱某甲、骆某、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潘某、金某、贾某、陈某丙、施某乙、侯某、夏某、才龙干、朱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农业银行查询记录、远程勘查工作记录、招商银行的u盾、接受金华顺丰速递有限公司证据清单、劳动合同书、区域销售片区划分、大客户销售岗位职责、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宇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二、涉案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徐有进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