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于海霞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海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686号罪犯于海霞,黑龙江人,现在天津市子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静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海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2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32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海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海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于海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海霞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