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保国与何金喜、马丽、丁青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保国,何金喜,马丽,丁青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保字第4号申请人:张保国,男,1972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工人,住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永庆家园**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72********。被申请人:何金喜,男,1976年5月生于宁夏吴忠市,回族,个体,住吴忠市利通区。被申请人:马丽,女,1976年2月生于吴忠市,回族,个体,住吴忠市利通区。被申请人:丁青玲,男,1970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职工,住吴忠市利通区。申请人张保国因与被申请人何金喜、马丽、丁青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马丽在中国农业银行吴忠民乐分理处的账户存款和丁青玲在中国工商银行青镇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峡支行的账户存款共计45万元和查封被申请人何金喜、马丽坐落于吴忠市利宁街东侧秦渠北侧*号的车库。申请人张保国以其妻子周永芳所有的位于银川金凤区宝湖中路城市公元25号楼2单元903室、904室两套住房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保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马丽账户存款共计45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冻结到期前,申请人可申请延长期限;二、查封被申请人何金喜、马丽坐落于吴忠市利宁街东侧秦渠北侧*号的车库,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到期前,申请人可申请延长期限。申请人张保国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雅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