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烟台日新工业有限公司与烟台市芝罘区飞驰货运代办服务处、杨忠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日新工业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区飞驰货运代办服务处,杨忠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商初字第34-2号原告烟台日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桃村工业园深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9781122-7。法定代表人张砚龙,经理。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飞驰货运代办服务处,住所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0号(珠玑货运A区51号)。负责人杨忠云,经理。被告杨忠云,系烟台市芝罘区飞驰货运代办服务处业主。原告烟台日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飞驰货运代办服务处、杨忠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开发区腾晖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飞驰货运代办服务处、杨忠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烟台日新工业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自愿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日新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牟 鹏审判员 孙玉玲审判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佩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