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刘延俊与曹永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俊,曹永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刘延俊,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伟,济南历下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永锋,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开锋,山东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玉艳,山东顺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希龙,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刘延俊与被告曹永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曹永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开锋、蔡玉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俊诉称,2014年7月25日10时30分许,我驾驶鲁X号小型汽车行驶到世纪大道由东向西刘智远村口时,与被告曹永锋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永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曹永锋赔偿车辆损失39361.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刘延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各1份;2、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修车发票及维修明细各1份;3、收条1份。被告曹永锋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让我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过高,我方最多承担百分之二十责任,另对于车辆的维修费用价格虚高,有待近一步明确实际维修费用。被告曹永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曹永锋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0时30分许,原告刘延俊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智远村路口掉头,适遇被告曹永锋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二车相撞,被告曹永锋及鲁X号车乘坐人邓天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延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永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天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延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永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天昊无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曹永锋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刘延俊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延俊主张车辆损失39361.2元,并提交价格认证结论书、修车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刘延俊维修车辆共计花费98403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车辆损失96403元由被告曹永锋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就商业险提出异议,上述由被告曹永锋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延俊赔偿车辆维修费30920.9元[2000元+96403元×30%]。二、驳回原告刘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英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