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歙民一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林建平与庄九月、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平,庄九月,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歙民一初字第00912号原告:林建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九月,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许建鹏,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兆晖,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均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金山,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建平诉被告庄九月、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庭、胡莉莉,被告庄九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鹏、王兆晖,被告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均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扣除审限8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平诉称:原告长期跟着被告庄九月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2013年9月,被告安排原告去金三角华通国际城安装铝合金。2013年9月24日,原告在金三角华通国际城18#楼安装铝合金时,不幸从一楼摔落。因双跟部疼痛且活动受限,于当日19时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就诊,通过X线摄片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委托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安清法鉴定(2014)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林建平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华通国际城18#楼的铝合金安装工程由被告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庄九月系该安装工程的小包头。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第一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铝合金安装工程的发包方,将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条件的第一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理应与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375.3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庄九月诉讼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三期偏高及赔偿标准偏高。已垫付医药费4340.72元,支付林建平5000元损失。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中辩称:1、原告从事这项装修业务,是被告庄九月雇来的,与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2、原告造成这样结果是他自己操作失误,自己要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林建平长期跟着庄九月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2013年9月,庄九月安排林建平去歙县金三角华通国际城安装铝合金。2013年9月24日,林建平在金三角华通国际城18#楼安装铝合金时从一楼摔落。因双足跟部疼痛且活动受限,于当日19时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就诊。林建平伤情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林建平住院治疗30天。林建平于2014年8月1日委托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2014)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林建平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林建平支付鉴定费1300元。庄九月已垫付医药费4340.72元,支付林建平5000元损失。歙县金三角华通国际城18#楼的铝合金安装工程由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分包给庄九月安装。庄九月无相应资质及安全条件。诉讼过程中,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林建平为此支付医疗费184元,交通费105元。林建平为农业户口,部分土地被征收,长期跟着庄九月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林建平夫妇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毕xx(2005年1月11日出生)在歙县城关小学读书,女儿林xx(2001年6月8日出生)在歙县新安中学读书。林建平有兄弟姐妹5人,其父黄xx(居住在农村)于1939年11月18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被抚养人户口簿、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庄九月雇佣林建平为其承包的房屋安装铝合金,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林建平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庄九月作为接受劳务方未提供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林建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坠落受伤,对林建平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责任的80%;林建平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安全,疏忽大意,对坠落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责任的20%。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铝合金安装工程的发包方,将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条件的庄九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庄九月对林建平的损伤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林建平的损失为:医疗费4524.72元(医疗发票佐证,含庄九月支付的434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30天,按15元/天计算,计30天×15元/天=450元)、营养费1200元(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营养期120天,按10元/天计算,计120天×10元/天=1200元)、护理费9039.3元(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期120天,住院30天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计算,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按照66.58元/天计算,计30天×101.57元/天+90天×66.58元/天=9039.3元)、误工费29371.2元(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240天,误工费按照安徽省2013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即122.38元/天计算,计240天×122.38元/天=29371.2元)、残疾赔偿金49409.8元[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林建平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1%,林建平为农业户口,部分土地被征收,长期跟着庄九月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计(23114元+8089元)/年÷2×20年×11%=3432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毕xx)16285元/年×10年×11%÷2=8956.75元;(林xx)16285元/年×6年×11%÷2=5374.05元;(黄xx)5725元/年×6年×11%÷5=755.7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5元(酌定),总计99800.02元;庄九月应承担的损失为79840.02元(99800.02元×80%),扣除已支付的9340.72元,实际应支付7049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九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建平损失70499.3元;二、被告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70499.3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林建平负担725元,由被告庄九月和被告黄山市俞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顺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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