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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邹永平与杨光,五常市亨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永平,杨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五常市亨利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永平,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王会权,黑龙江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个体工商户业主,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开发大街花园小区4号楼。代表人杨光辉,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华,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市亨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建设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吴清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鹏震,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邹永平因与被上诉人杨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五常市亨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6日,杨光乘坐邹永平驾驶的黑L97J**号起亚牌出租车由哈市返回五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光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光被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接至该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支付车费400元、医疗费2,021.11元。杨光于2014年7月27日转至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7,569.19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法医鉴定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左髋关节后脱位伴左股骨头撕拖性骨折。出院后在五常镇金山卫生室治疗,支付药费5,850元。杨光在受伤前后均在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经商。该案经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杨光无责任。经庭审调查,该肇事车辆登记在亨利公司名下,并在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50,000元。现杨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邹永平、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亨利公司赔偿其在五常市第二医院急救费2,421.11元(含救护车费400元)、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7,569.19元、出院后在个体诊所用药5,85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停业损失费16,831.4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及二次手术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杨光乘坐邹永平驾驶的车辆,邹永平有义务将杨光安全送到目的地,邹永平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杨光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系亨利公司,因对所管理的车辆疏于管理,对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投保,可由保险人向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主张权利。杨光常年在国外经商,请求的误工费每月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半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是另行请求赔偿。因杨光没有达到伤残程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邹永平赔偿杨光医疗费15,440.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护理费840元(14天×70元)、误工费12,000元(4个月×3,000元/月)、救护车费400元,合计29,380.30元;二、亨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鉴定费500元,由邹永平负担,并由亨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宣判后,邹永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属于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之一,不因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在诉讼主体之外;2、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供运输服务方的保险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必然的利害关系,原审判决排除保险人作为诉讼主体资格错误;3、邹永平不因运输合同纠纷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赔偿XXX的各项损失29,380.30元。杨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亨利公司辩称,1、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亨利公司不是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亨利公司不承担理赔和连带理赔责任;2、原审判决排除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资格不予理赔错误,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5万元,故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履行法定的理赔责任。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点即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是否承担XXX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2013年7月26日,XXX乘坐邹永平驾驶的亨利公司出租车由哈尔滨市返回五常市,由此在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涉案出租车肇事,致使XXX受到伤害的情况下,XXX依据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要求邹永平及亨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关于:“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出租车在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赔偿。”由此,可确定该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系保险车辆乘客受到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邹永平已就涉案保险事故向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主张权利,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XXX就其所受损失向太平洋财险五常公司直接主张保险理赔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立峰医药费5,562.86元、误工费3,500元(35天×100元)、护理费600元(6天×1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合计10,262.86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上诉人邹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柳 波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跃王晓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