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汝昌诉朱金刚、XX喜、王中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昌,朱金刚,XX喜,王中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刘汝昌,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XX喜,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中战,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刘汝昌与被告朱金刚、XX喜、王中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昌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刚、XX喜、王中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汝昌诉称,被告朱金刚、XX喜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叁佰伍拾万(小写:350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青县奥利达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被告王中战担保,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朱金刚、XX喜所签借据为凭。按双方所签协议,月息为36‰,借款逾期部分按月息48‰加收违约金,期限90天。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所欠借款本金无力偿还。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所欠借款叁佰伍拾万(小写:3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以后利息),同意延期到2012年12月1日偿还。延期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9月1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XX喜给原告写了保证书:所欠原告借款叁佰伍拾万元及2013年9与1日以后的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付利息壹万元,所欠借款本金叁佰伍拾万元(小写:3500000)元及2014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已付壹万元),拖延不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金刚、XX喜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应付利息款937300元,被告王中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金刚、XX喜、王中战缺席无辩称。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编号为20111207-2,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3月3日借给被告XX喜、朱金刚350万元,期限90天,王中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借据(收条)一份,收款人为朱金刚、XX喜,证明该二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收到了350万元借款。4、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2012)借延协字第1号,证明由于二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三方又签订了新的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1日,其他不变。5、2014年3月28日XX喜书写的还款保证书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金刚、XX喜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350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青县奥利达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由被告王中战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朱金刚、XX喜出具了借据。按双方所签协议,月息为36‰,借款逾期部分按月息48‰加收违约金,期限90天。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所欠借款本金未偿还。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所欠借款3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以后利息),同意延期到2012年12月1日偿还。延期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9月1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XX喜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所欠原告借款3500000及2013年9与1日以后的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付利息10000元,所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2014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已付1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本人签字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6‰,借款逾期部分按月息48‰加收违约金计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采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王中战自愿为被告朱金刚、XX喜的以上债务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刚、XX喜偿还原告刘汝昌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已付利息10000元)。二、被告王中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98元,由被告朱金刚、XX喜、王中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雷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张 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