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吴小红与胡桃宁、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红,胡桃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号原告吴小红,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胡桃宁,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胡桃宁,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小红与被告胡桃宁、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小红以部分借款未到期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小红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小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免收),由原告吴小红负担。审判员 丁秀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