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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吴小红与胡桃宁、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红,胡桃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号原告吴小红,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胡桃宁,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胡桃宁,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小红与被告胡桃宁、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小红以部分借款未到期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小红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小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免收),由原告吴小红负担。审判员  丁秀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