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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彭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毅,无职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于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毅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彭毅在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路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河北店内租赁牌照号为津A×××××的丰田牌GTM7200ES小型轿车一辆。后被告人彭毅伪造该车行驶证及车主身份证,在天津市河东区天津站后广场附近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朋友路××后将抵押款全部挥霍。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丰田牌GTM7200ES小型轿车价格为人民币103000元。案发后,经被害单位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将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行政拘留的被告人彭毅查获归案。涉案汽车于2014年1月8日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柳景花园已丢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刘一×、刘二×的陈述,证人吴××、张一×、张二×、杨××、张三×、李××、路××、饶××、窦××、刘三×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材料复印件,丰田牌GTM7200ES小型轿车车务手续、租车手续复印件,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毅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彭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彭毅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责令被告人彭毅退赔被害单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人民币10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柱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王连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