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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樊俊科、侯想才、包启明、漆锁合与岷县前童建筑安装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俊科,侯想义,包启明,漆锁合,岷县前童建筑安装工程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俊科,又名常俊科,男,1972年3月18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想义,男,1966年5月12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启明,男,1972年1月1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漆锁合,男,1963年4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岷县前童建筑安装工程队。负责人童先明,该工程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正刚,岷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樊俊科、侯想义、包启明、漆锁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4)岷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14)岷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岷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6800元,退还上诉人樊俊科、侯想义、包启明、漆锁合。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雯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