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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方叔平、方啸与方智强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叔平,方啸,方智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方叔平。原告方啸。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琦(系方叔平之妻,方啸之母),女,住址同上。被告方智强。委托代理人方仲持。原告方叔平、方啸与被告方智强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叔平、方啸的委托代理人傅琦,被告方智强的委托代理人方仲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叔平、方啸诉称,被告系原告方叔平的父亲、原告方啸的祖父,二原告的户口于1995年从外地迁入上海市高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高阳路房屋),该房中原有6个户口,分别为二原告、方叔平的妻子傅琦、被告方智强、被告妻子吴洁(2005年4月4日过世)及被告大孙子方元。1999年被告所在单位上海市财政局将高阳路房屋收回并另行调配上海市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政立路房屋),根据房屋配售单载明,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原始受配人员为6人。此后被告与上海市财政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于2000年3月15日取得政立路房屋产权。2012年9月13日,被告将政立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某某。2012年11月12日,被告和方元的户口迁入上海市保定路XXX号XXX室。二原告对高阳路房屋调换为政立路房屋、被告购买政立路房屋产权以及出售政立路房屋均不知情,为此与被告就房屋权属及售房款的分配产生争议,被告称政立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该房产权归其所有,二原告没有权利,故拒绝协商。傅琦于2013年10月起诉要求分割政立路房屋的居住权折价款,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应支付傅琦12万元。2014年6月6日,二原告致函被告也要求分割居住权折价款,遭被告拒绝。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居住权折价款每人12万元,共计24万元。被告方智强辩称,高阳路房屋使用面积为30余平方米,系被告居住的使用权房屋,二原告户口从外地迁入高阳路房屋系空挂户口,未在该房实际居住。1999年被告所在单位上海市财政局根据被告职称将政立路房屋调配给被告并收回了高阳路房屋,同时根据被告的职称、工龄将政立路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了所有的房款、契税等费用,并于2000年3月15日取得该房产权。政立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二原告是知情的,且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有二原告的签章,而二原告在政立路房屋内未实际居住。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政立路房屋产权属被告一人所有,处分���房无需经其他人同意。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阳路房屋承租人系被告方智强之妻吴洁(已故),该房居住面积31平方米,户主为方智强。二原告于1995年、傅琦于1998年将户口从河南省迁入该房,但未实际居住。1999年12月28日,被告所在单位上海市财政局将政立路房屋调配给被告,高阳路房屋由单位收回。政立路房屋建筑面积为66.94平方米,受配人员为方智强、吴洁、方叔平、傅琦、方元、方啸。之后,被告与上海市财政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支付房价款17,698元后将政立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并于2000年3月15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原告未实际居住政立路房屋。2012年6月29日,被告将政立路房屋以1,495,000元价格出售。2013年12月23日,傅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售房款249,000元[(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643号案]。��院判决被告支付傅琦补偿款12万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42号案]。2014年6月3日,方叔平致函被告,要求参照法院判决的份额分割给二原告居住权折价款。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住房配售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政立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的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政立路房屋出售的房地产登记簿、(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信函、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政立路房屋由高阳路房屋调配取得。政立路房屋的配售单中明确,二原告系该房屋的配售对象之一。被告办理政立路房屋产权购买手续时,其中有关职工家庭购��公有住房协议书中亦明确,方叔平系同住成年人之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原告系政立路房屋受配人之一,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居住权。该房屋已由被告出售,被告理应对二原告的居住权作出妥善安置。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出售政立路房屋后另行购房,故二原告要求分得其在政立路房屋内居住权的折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居住权补偿款的份额,(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643号生效判决已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酌情判定傅琦应得补偿款12万元,现二原告参照傅琦应得份额主张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叔平、方啸补偿款每人各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方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管西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