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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代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甲。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军、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16时许,被害人郝某因经济纠纷到和顺县桥东路嘉信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找代某乙,二人在嘉信公司发生争执,与郝某一起跑运输业务的王某将二人劝开。随后,王某与代某乙上楼到嘉信公司财务室结算运费,郝某携带小铁铲也到嘉信公司财务室再次与代某乙发生争吵。郝某抓起桌子上的账单开始撕扯,并拿小铁铲朝代某乙乱舞,王某及嘉信公司员工赵某甲、马燕英上前阻拦郝某,赵某甲夺郝某手中的小铁铲,嘉信公司员工赵某乙闻声也来到财务室,郝某拿起随声携带的喷雾器对赵某甲、赵某乙、冯某、代某乙等人乱喷。随后,郝某、王某离开财务室来到嘉信公司院内,嘉信公司股东郑某在院内经赵某甲告知代某乙在公司被人打了,就拦住郝某询问,郝某告诉郑某是老代打他了。代某乙之子被告人代某甲闻讯赶到公司时,看到郑某正在公司院内拦着郝某,上去就和郝某撕拽,郝某拿出身上的喷雾器对郑某、代某甲乱喷,代某甲拿起地上的一根木棍就朝郝某乱打,郑某将代某甲手中木棍夺下扔在旁边,郝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郝某左侧肩胛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陈述,证人代某乙、杨某、王某、赵某甲、赵某乙、冯某、郑某的证言,和顺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害人郝某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目无国法,在他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未查明原因而动手持械伤人,致郝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代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存在相应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又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明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