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谷红军与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红军,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谷红军(系高要市南岸晋强汽修厂的经营者),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委托代理人:莫永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法定代表人:农业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负责人:林映彤。委托代理人:钟良鑫,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谷红军诉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红军的委托代理人莫永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良鑫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谭X驾驶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货车桂BK33**在广昆高速G80广西往广州方向行驶到事发地时,货车失控撞栏护栏冲出公路,经交警大队勘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谭X驾的货车桂BK33**承担全部责任,并需赔偿损坏公路设施费用。货车桂BK33**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经营的高要市南岸晋强汽修厂签订了《修车合同》,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桂BK33**货车交由原告经营的高要市南岸晋强汽修厂进行维修,原告修理厂将该车维修好后,要求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修费92100元,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向保险公司索赔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货车桂BK33**在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二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本次事故桂BK33**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维修费属保险承保范围,被告二对桂BK33**货车的维修项目没有异议,但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不予全赔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维修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桂BK33**货车的维修费92100元及车损评估费4079元给原告,被告二负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桂BK33**货车只是我司的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谭X俐,挂靠车辆的经营完全独立自主,自负盈亏,挂靠期间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产的一切收益、费用、罚款、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或经济赔偿等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谭X俐自己承担。挂靠期间该车的司机也由谭X俐本人聘用,非本公司聘请司机,非本公司的经营行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答辩称:该案是维修合同纠纷,是原告与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我司被告,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合同关系应该另行处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虽然原告提供了修理发票,但不能证明该车修理完成,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谭X驾驶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货车桂BK33**在广昆高速G80广西往广州方向行驶到事发地时,货车失控撞栏护栏冲出公路,经交警大队勘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谭X驾的货车桂BK33**承担全部责任,并需赔偿损坏公路设施费用。货车桂BK33**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甲方名义与原告经营的高要市南岸晋强汽修厂作为乙方名义签订了《修车合同》,该合同约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桂BK33**号货车损坏,甲方委托乙方高要市南岸晋强汽修厂修复事故车辆。按当地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核定的价格作为事故修复的工料费。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桂BK33**号货车交由原告经营的高要市南岸晋强汽修厂进行维修,原告修理厂将该车维修好后,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维修车辆桂BK33**号货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9月12日,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肇永评第20140715001号(高)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桂BK33**号货车的评估损失总价为人民币92100元。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桂BK33**号货车的维修费。另查明: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桂BK33**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206200元、车上责任险500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本院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谭X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由于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且原告起诉的修理合同纠纷所依据的《修车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经营的高要市南岸晋强汽修厂与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谭X俐不是该《修车合同》的当事人,该《修车合同》对谭X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桂BK33**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桂BK33**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责任险等保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要求修理车辆桂BK33**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和《修车合同》的当事人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修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谭X俐是桂BK3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和其与谭X俐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为由申请应追加谭X俐作为被告承担原告所有的维修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准许。至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是多少及维修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经营的高要市南岸晋强汽修厂双方签订的《修车合同》所约定的“按当地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核定的价格作为事故修复的工料费”的约定,原告在对桂BK33**号货车进行维修完毕后其按照《修车合同》的约定委托了有评估资质的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维修的桂BK33**号货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起诉桂BK33**货车的维修费92100元及车损评估费4079元的诉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维修车辆桂BK33**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和车辆投保人及作为《修车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修车合同》的当事人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桂BK33**货车的维修费92100元及车损评估费4079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为桂BK33**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责任险等保险,但该保险行为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在承保车辆桂BK33**号货车的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对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桂BK33**货车的维修费92100元及车损评估费4079元负连带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辆维修费92100元及车损评估费4079元给原告谷红军。二、驳回原告谷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4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204元给原告谷红军,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月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道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