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1月6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4月5日12时许,在江阴市青阳镇南沿河某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执,并与舒某、张某、舒某(均另安处理)共同殴打被害人吴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拳打了被害人吴某的鼻子一下。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吴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羁押证明等书证,证人舒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