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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3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财平与刘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财平,刘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630号原告:陈财平,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刘德胜,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陈财平诉被告刘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娟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财平诉称: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财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刘德胜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财平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陈财平与刘德胜经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6月9刘德胜向陈财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因刘德胜未予还款,陈财平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德胜向陈财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刘德胜依法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陈财平要求刘德胜归还借款10万元及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财平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