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婷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通过电话联系郭某某后在六盘水市火车站对面金皇朝商务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片。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净重1.83克。作案工具杂牌直板手机已被扣押在案。认为被告人杜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案件行为事实。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杜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83克及作案工具杂牌国产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太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