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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运锋与李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锋,李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张运锋,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城郊乡张湾村张湾**组*号。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吕庄村*组。原告张运锋诉被告李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会凡,被告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运锋与被告李丽通过婚姻介绍所于2010年11月认识,经过短暂接触后,双方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系闪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好吃懒做,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生气。久而久之,双方便没有了感情,原告于2013年2月起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原告撤诉。但撤诉半年来,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2013)宛民初字第454号裁定书。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被告李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身份证、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2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还是那句话经济补偿拿出来离婚。被告李丽辩称:支付10万元经济补偿金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李丽向本院提交通话记录手抄件。证明原告有外遇,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运锋与被告李丽通过婚姻介绍所于2010年11月认识,于同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2月起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李丽要求支付10万元经济补偿金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相识后短暂了解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长期发生纠纷,导致夫妻为牢固建立感情,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仍然未维持好家庭。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100000元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考虑到被告离婚后,无经济来源,也无居住地,原告应在生活上适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运峰与被告李丽离婚。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丽5000元的生活帮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娄 炳审判员  谢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爱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