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前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武志玲诉高文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玲,高文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887号原告武志玲(曾用名武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包红梅,系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文清,男,汉族。原告武志玲诉被告高文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红梅,被告高文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通过被告的妻子彭燕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自己是在公路上搞管理的,如果咱们合伙买一辆洒水车每月纯利润可挣壹万伍千元。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买车款由原告支出,被告负责管理,等挣了钱先付原告车款,以后的利润平分。随后原、被告就在旧货市场买了一台洒水车(顺六轮),原告支付了48000元车款,被告将车开走,可是至今不知车的去向,也没有见到一份钱的利润。在此期间,原告找到被告讨个说法,被告说给原告6万元钱的酒,原告未同意。于是,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给原告打下证明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车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2、依法进行合伙清算;3、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4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文清辩称:1、双方在共同购水车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车在被告朋友的工地上干了47天的活,每月工资12000元;2、被告不承担原告所述的利息;3、在这合伙的过程中,被告也曾支付过司机的工资9000元,改装车辆花费1700元,改装水罐喷水800元,换了一块电瓶大约1400-1500元,马达1200元,去年修理发动机花了3000元,雇人开车去上海庙镇花了600元,今年往乌审旗运车又支出1900元运费等。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证明一支,用以证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花了48000元购买了一辆组装洒水车,于2013年4月1日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对此组证据,被告高文清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高文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0日,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武志玲出资购买洒水车一辆(顺六轮),由被告高文清负责管理,车辆在被告朋友的工地上洒水,说好挣钱后先结算车的本钱。2013年4月1日,被告高文清给原告打下证明一支,内容为:“证明,高文清和武玲共同买水车一台,肆万捌仟元(48000元)由武玲付清。高文清.1504778****.2013.4月1号”。此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车款,被告以未结算合伙支出为由推拖,故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武志玲与被告高文清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伙的事实,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合伙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的,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火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性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合伙债务是指在合伙期间,因经营产生的诸如日常开支、车辆维修和其他负担等。本案中,原告合伙提供的财产即洒水车一辆(价值4800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但原告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未向法庭提供详细账目,且被告陈述合伙期间的收入及支出,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无法对合伙后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武志玲主张被告高文清返还购车款48000元及其利息的理由,因车辆为其入伙时的资产且尚在,现要求被告返还价款,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武志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继 平代理审判员 呼 布 钦人民陪审员 达楞古日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巴 鑫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