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古月与和紧超、樊艳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月,和紧超,樊艳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古月,男,1985年9月12日生,回族,农民。被告和紧超,男,1991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樊艳武,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古月与被告和紧超、樊艳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紧超、樊艳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和紧超因投资快捷宾馆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为担保和紧超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樊艳武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和紧超未归还借款,樊艳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和紧超返还借款26万元,被告樊艳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0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和紧超向原告借款26万元,樊艳武为担保人。被告和紧超、樊艳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和紧超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古月借款2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10月27日和紧超向古月借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借期30天;上述借款于2012年11月26日15:00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每日应承担全额借款金额的2%违约金,双方约定纠纷由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条上借款人处有和紧超的签名、担保人处有樊艳武的签名,担保人的签名上方写明“此借款本金和利息必须如期还清,如果借款人违约,此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由我负责偿还”。约定的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借款260000元给被告和紧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和紧超至今未偿还借款,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和紧超偿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樊艳武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同意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故樊艳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关于樊艳武对和紧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紧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古月借款二十六万元;二、被告樊艳武对被告和紧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被告和紧超、樊艳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吕瑞强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静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