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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宁夏六盘山十三建筑分公司与西吉县兴隆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分公司,西吉县兴隆中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法定代表人张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鹏,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小林,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高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西吉县兴隆中学,住所地西吉县。负责人火力茂,系该校书记。委托代理人马连新,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住宁夏西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分公司)诉被告西吉县兴隆中学(以下简称兴隆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鹏、吴小林,被告兴隆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马连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三分公司诉称,2009年12月,被告进行教学楼内采暖管道安装,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承包了被告教学楼内采暖管道安装工程,并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8万元,工期为2009年底全部完成。2009年底上述工程完工交付,同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263372.8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等年底财政拨款到位后给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承诺的支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131000元至今未付。民事活动应“诚实守信”,但被告却违背这一起码的民事活动原则,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长期推托不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1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原告十三分公司的诉讼主张,原告十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鹏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的时间、工程内容、质量要求、工期、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对原告十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鹏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兴隆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马连新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兴隆中学辩称,我校欠原告131000元债务属实。因我校资金运转困难,无力偿还,并非原告所诉的我校不遵守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一是自工程完工后,我校根据学校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原告清偿了部分债务,不能清偿的给原告打了欠条,在欠条约定的时间内,我校又力所能及的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在还欠131000元。从我校先后多次给原告履行债务的情况可以看出,我校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向原告履行债务,并不存在故意拖欠原告债务的行为。二是我校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学校运转资金分为公用经费、一补资金。其中一补资金是专门为改善学生伙食条件而设的专用资金,专款专用。能用于偿还的资金只是公用经费,但现在随着生态移民搬迁,学校学生的人数在急剧减少,维持正常的学校运转都很困难,每年都有赤字,清偿大多数债务都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我校对欠原告的债务的事实是承认的,请求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充分考虑我校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的性质和目前的困难处境,在充分保障学校的正常运转和当地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情况下,让我校承担民事责任。为支持被告兴隆中学的诉讼主张,被告兴隆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马连新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便函一份,欲证明火力茂系被告负责人的事实。对被告兴隆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马连新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十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鹏、吴小林经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经相互质证后均无异议,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教学楼内采暖管道安装工程、室外供暖管道安装,工程总造价为38万元,工期为2009年底全部完成等事项。同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3372.8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32372.8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31000元被告拖延至今未付。2014年11月28日,原告具状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十三分公司与被告兴隆中学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十三分公司在按被告兴隆中学的要求完成工作后,被告兴隆中学理应依约及时给原告十三分公司支付报酬,现被告兴隆中学拖欠原告十三分公司1310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十三分公司要求被告兴隆中学清偿安装工程款13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吉县兴隆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分公司安装工程款131000元。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西吉县兴隆中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文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