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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齐国平与张友杰、叶贵松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国平,张友杰,叶贵松,单国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齐国平,无固定职业。被告:张友杰,职业不详。被告:叶贵松,无固定职业。被告:单国祥,职业不详。原告齐国平诉被告张友杰、叶贵松、单国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平、被告叶贵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杰、单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国平起诉称:原告经被告叶贵松介绍得知被告张友杰出卖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孙家村房屋。原告遂与被告张友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孙王村的房屋,原告向三被告交付购房款31000元。但原告并非房屋所在地村集体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100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叶贵松答辩称: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而是原告与被告张友杰房屋买卖合同的中间人,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友杰、单国祥未作答辩。原告齐国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定金契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友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支付定金31000元的事实。被告单国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友杰委托被告单国祥代为处理房屋买卖、收款等事宜的事实。证据3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友杰收到被告单国祥转交的2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友杰、叶贵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友杰、单国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叶贵松无异议。证据2原告与被告叶贵松认为在法院向其送达该证据副本之前并未见过该证据,但被告叶贵松知道被告单国祥受被告张友杰委托的事实。证据3原告表示不知情,其实际支付金额为31000元,被告叶贵松对该证据不知情,但其实际向单国祥支付31000元。本院认为:证据1、2、3均为原始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告齐国平与被告张友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定金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张友杰向原告齐国平出卖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孙王村房屋一套,总价131000元,原告齐国平预付31000元作为定金。该合同由原告齐国平、中间人王开安、被告张友杰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单国祥签字确认,由被告叶贵松执笔。合同签订后,原告齐国平分两次向被告张友杰的委托代理人单国祥支付31000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签订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张友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孙王村的农村房屋为买卖标的物。涉案房屋项下的土地性质系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系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的特定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原告系浙江省天台县坦头镇上齐村村民,故原告与被告张友杰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友杰委托单国祥处理该房屋买卖的收款等事宜,故被告单国祥领取31000元的行为对被告张友杰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被告张友杰应当承担31000元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贵松、单国祥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国祥、张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杰返还原告齐国平3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齐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张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璐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