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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一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高立杰、毛付华等与王自勇、路淑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杰,毛付华,张子霞,毛洪川,毛雷,王自勇,路淑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一初字第803号原告高立杰,居民。系毛建忠之妻。原告毛付华,居民。系毛建忠之父。原告张子霞,居民。系毛建忠之母。原告毛洪川,居民。系毛建忠长子。原告毛雷,居民。毛建忠次子。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勇,个体工商户。司机。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淑环,个体工商户。系冀E×××××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法定代表人于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董广兵,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立杰、毛付华、毛雷、毛洪川、张子霞诉被告王自勇、路淑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付华、毛洪川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王自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虎、被告路淑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董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杰等五人诉称,2014年10月11日12时05分,王自勇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巨鹿县西平街绿化带西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毛建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中间绿化带连接处由东向西横过绿化带西侧机动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在王自勇向西侧躲避过程中又与顺向行驶的李同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西平街西侧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同岭、毛建忠受伤,毛建忠经巨鹿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巨公交认字(2014)第50348号事故认定书,王自勇、毛建忠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同岭无责任,毛建忠经巨鹿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冀E×××××号车主为路淑环,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保额均在保期内。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46.5元、毛付华、张子霞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4102.5元、车损2000元,共计598617.5元。依据事故责任和有关规定被告应按70%比例,赔偿原告453532.2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王自勇辩称,1、我方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中按50%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现金2万元。2、毛付华、张子霞系退休员工,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不予赔偿。3、毛建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4、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车损我方不予认可。另外李同岭我们已赔偿了结。被告路淑环辩称,我是冀E×××××号车主,我把车借给王自勇,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本次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2时05分,王自勇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巨鹿县西平街绿化带西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毛建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中间绿化带连接处由东向西横过绿化带西侧机动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在王自勇向西侧躲避过程中又与顺向行驶的李同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平街西侧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同岭、毛建忠受伤,毛建忠经巨鹿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2014年10月27日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4)第503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自勇、毛建忠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同岭无责任。现李同岭已赔偿了结。2014年10月15日巨鹿县医院出具的毛建忠医学死亡证明,毛建忠于2014年10月11日死亡。肇事车辆冀E×××××号车主为路淑环,该车于2014年6月1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保额均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自勇为原告垫付现金2万元。毛付华、张子霞二人系国家退休员工,均享有养老待遇领取工资。对以上查明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5日原告高立杰、毛洪川、毛雷、毛付华、张子霞身份证复印件及巨鹿县巨鹿镇派出所出具的原告高立杰、毛洪川、毛雷、毛付华、张子霞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2、2014年10月22日巨鹿县巨鹿镇西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0月30日巨鹿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和毛建忠户口转为城镇户口;3、2014年10月15日巨鹿县医院出具的毛建忠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毛建忠于2014年10月11日死亡;4、2014年10月27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5、2014年6月16日冀E×××××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6、、王自勇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自勇系冀E×××××号车司机;7、冀E×××××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路淑环系冀E×××××号车的所有人;8、2014年10月15日巨鹿县公安局巨鹿镇派出所出具的毛建忠户口证明,证明毛建忠于2014年10月10日户口转城镇户口。9、2014年10月15日巨鹿县公安局巨鹿镇派出所出具的毛建忠死亡注销证明;10、巨鹿县医院出具的毛建忠医药费收据13张合款2530.6元;11、交通费票据10张合款542.5元;12、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调取巨鹿县公安局巨鹿镇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变动查询详细信息表,证明毛建忠于2014年10月10日户口转城镇户口和2014年10月15日巨鹿县公安局巨鹿镇派出所出具的毛建忠户口证明,证明毛建忠于2014年10月10日户口转城镇户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称,1、对2014年10月15日巨鹿县公安局巨鹿镇派出所出具的毛建忠死亡注销证明上,没有显示其由农转非转为城镇户口的时间;2、医药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3、车损没有票据不予认可;4、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自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称,1、对2014年10月15日巨鹿县公安局巨鹿镇派出所的证明、10月22日巨鹿县巨鹿镇西张庄社区居民委员、巨鹿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毛建忠于2014年10月10日转为城镇户口,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毛建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2、交通费应酌定认定;3、财产损失无票据不予认可;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路淑环对以上证据质证称,我的质证意见同王自勇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自勇和毛建忠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冀E×××××号车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情被告王自勇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530.6元;毛建忠死亡赔偿金,依据巨鹿县公安局巨鹿镇派出所的证明、巨鹿县巨鹿镇西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毛建忠系城镇居民,故毛建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580元×20年=451600元;丧葬费为42532÷2=21266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交通费542.5元;以上合计525939.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但原告损失(2530.6元+110000元)=112530.6元。原告剩余损失413408.5元,应按责任比例70%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但原告损失100000元。再由被告王自勇承但原告损失(525939.1元-110000元-2530.6元)×70%-100000元=189385.9元。减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自勇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王自勇实际赔偿原告169385.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46.5元、车损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王自勇、路淑环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票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毛付华、张子霞扶养费,因二人均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故原告要求给付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冀E×××××号车主系路淑环,其将车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王自勇驾驶,路淑环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但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12530.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自勇赔偿原告损失169385.9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3元减半收取4687元,其中3281元由被告王自勇负担,140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跃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彦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