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民初字第5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正军诉被告侯建、刘芹妤、尹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军,侯建,刘芹妤,尹立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5495号原告:杨正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3日。委托代理人:王书华,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儒,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侯建,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23日。委托代理人:叶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丽,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芹妤,女,汉族,生于1958年12月21日。委托代理人:叶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立贵,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3日。委托代理人:武敏,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正军诉被告侯建、刘芹妤、尹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从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红、人民陪审员饶志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华、被告侯建与被告刘芹妤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叶茂、被告尹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军诉称:被告侯建因急需资金购买蓬翔60型重卡车,于2013年8月19日与原告杨正军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由被告尹立贵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侯建、刘芹妤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8月21日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厚坝镇龙王井街121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对该房屋的抵押物权。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委托张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81万元到被告侯建账户,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侯建9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对该笔借款本息再次进行了确认。现原告为了收回借款,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侯建、刘芹妤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按年利率15%计算资金利息,被告尹立贵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侯建辩称:原告诉请部分不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只有81万元,利息我一直在还,并且是按照90万元的本金计算的利息,本金也归还了一部分,请法院在本案中进行品迭。被告刘芹妤答辩意见与被告侯建一致。被告尹立贵辩称:借贷双方提供虚假信息骗取我的担保,且本案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内,原告并未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债务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杨正军与被告侯建、刘芹妤、尹立贵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侯建因购买蓬翔60型重卡车需要资金向出借人(乙方)杨正军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年利率15%,自实际交付资金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实行固定利率,逾期或者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使用资金本金20%的违约罚金,并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合同约定利率20%的逾期加息;甲方于2014年2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结清所欠利息及费用;甲方以其与刘芹妤共同所有的位于厚坝镇龙王井街121号,建筑面积620平方米,产权证为监证字第0173625号,土地使用证为江国用2013第1700167号房屋作为抵押;尹立贵(身份证号码:510781195802032573)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逾期未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金及利息;本合同经签约主体双方签字捺手印,并完善相关手续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清偿之日终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7日,案外人张虹向被告手书一份关于90万元借款的组成明细,载明:“借款90万元,抵押登记费915.00元+服务费(6%)54000.00元+3个月利息33750.00元=88665.00元;90万元-88665.00元=811335.00元;2013.8.21转侯建农行帐81.00万元;2013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后3个月利息33750.00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委托张虹通过转款方式向被告侯建支付借款810000元。同日,被告侯建、刘芹妤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厚坝镇龙王井街12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江房权证监证017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13)第1700167号)房屋向杨正军、廖清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江房他证他权字第344**号)。借款发生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侯建通过银行向张虹支付利息3375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侯建通过银行向张虹转款87750元,2014年6月16日侯建向张虹支付利息11250元,2014年7月14日侯建向张虹支付利息11250元,2014年8月26日侯建向张虹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与被告侯建、刘芹妤无其他借贷关系。另查明:被告侯建与刘芹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173625、0173626号房屋产权证、江国用(2013)第17001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江房他证他权字第344**号他项权证信用社存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收条三份、借款组成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被告侯建与刘芹妤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杨正军与被告侯建、刘芹妤、尹立贵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90万元,杨正军与侯建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的借款本金也为90万元,但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其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原告所举81万元银行转款凭证与原告借款经办人张虹书写的借款组成明细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侯建、刘芹妤抗辩实际借款金额为81万元理由成立,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出借时的借款本金为81万元。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的起算日为借款实际发生日即2013年8月21日。对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2月15日的转款87750元,其中的33750元双方均认可为被告侯建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定其中33750元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余款54000元,原告认为是居间费,但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对居间费未做约定,原告认为该款项为被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被告侯建、刘芹妤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侯建、刘芹妤尚欠原告杨正军借款本金756000元,应付原告借款利息60750元,实付借款利息67500元,多付借款利息6750元。2014年2月20日后,被告侯建、刘芹妤又付原告利息共计32500元,品迭被告2014年2月20日前多付的利息6750元,至原告起诉,被告侯建、刘芹妤已支付其借款本金756000元的约定利息3925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尹立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尹立贵主张权利,故原告对被告尹立贵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建、刘芹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正军借款本金7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年利率15%计算,应扣除原告已支付利息39250元);二、驳回原告杨正军对被告尹立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杨正军承担2050元,被告侯建、刘芹妤承担1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从亮审 判 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饶志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斌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