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惠芳与被告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惠芳,杨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957号原告郭惠芳,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九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云,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弄**号***室。原告郭惠芳与被告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惠芳的委托代理人钱昌杰、被告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惠芳诉称,原、被告网上相识,了解后知道双方还是大学同学,被告当时在某理财公司从事理财并兼顾经营一家旅行社。2013年12月,被告为周转需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考虑到双方关系,原告同意出借并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现金交付和转账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被告打印了借条并签名摁手印,约定了借期和酬劳标准。期满,被告未还款,只在2014年1月28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延展了借期。嗣后被告以转账方式陆续支付原告酬劳至2014年3月下旬并还款5000元。期间,被告以短信形式不断拖延还款期。2014年7月原告上门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余款4.5万元;2、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云辩称,对双方认识过程、借款金额、借款的交付、借条的出具和还款金额无异议。同意归还4.5万元借款,逾期利息只同意按约定标准支付至2014年7月15日,因为2014年7月15日原告带黑社会成员上门催要借款时打伤了被告妹妹和妹妹的同学,该事件至今未了,所以才存在自2014年4月1日之后被告未付酬劳、未还款的事。被告短信延后借期是得到原告认可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久拖不还的事。要求法院将本案和打人事件一并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明细原件各两张,证明被告借款和原告借款交付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网上相识。2013年12月2日,被告杨云因需向原告借款,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期至2014年1月22日,约定了日万分之五的酬劳标准。当日原告从工商银行取款2万元,招商银行转账3万元至被告账户。期满,被告未还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了出具第二张借条,借期延至2014年2月22日,酬劳标准照旧。到期,被告仍未兑现。原、被告对被告已付酬劳至2014年3月下旬和被告还款5000元意见一致。现原告以被告余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4.5万元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明细原件佐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双方间尚存的4.5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未还款系原告上门催款却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所致,要求两件事一并解决,因本案与被告所述事件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畴,本案不作处理,法院就此已明确告知被告。本案中,被告应承担4.5万元还款之责。至于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起算日、计算标准无异议,就截止日意见不一,被告仍以原告上门催讨事件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惠芳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杨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原告郭惠芳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杨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