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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交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书记员李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下午6时55分,被告人盛某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08115**手扶变型拖拉机行驶至衢江区振兴中路160号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盛某呼吸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经对盛某血液抽样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认定书等,证人舒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俊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淑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