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固定职业。2008年4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9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谢某假扮和尚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杨家村西唐2号,溜门进入二楼被害人吕某的暂住房内,窃得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40元)。同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假扮和尚至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张家10号-2,溜门进入被害人魏某的暂住房内,窃得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1.6元)。同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谢某伙同谢改祥(另案处理)假扮和尚至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黄金海岸ktv,溜门进入二楼一房间内,窃得被害人熊某放在该房间的苹果牌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9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魏某、熊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4)第106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部分属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