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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执恢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与刘敏典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库执恢字第114号申请人: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敏,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敏典当合同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库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欠款300000元、支付综合信息费23400元、违约金60000元、担保费8085元;以上合计39148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委托平心拍卖公司将担保人张爱珍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奇台路133号火车头外贸城A栋3层A271号商业用房强制拍卖,并将该房屋以162400元变卖出售给买受人陈广胜(身份证号652801196910310519),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31日分两次缴纳案件款20325元后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供与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库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刘敏享有218101.33元的债权,当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执行上述债权,法院可以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吴 萍审判员 :段凤梅审判员 : 陈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 徐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