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工,住平阳县。曾因吸毒于2002年8月19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9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何某行至平阳县昆阳镇东坑路口,发现蒋明尧停放在此的浙C×××××号七座面包车的车窗门未关闭,遂入内查看并盗取车内“黄鹤楼1916”香烟1条、“白沙(和天下)”香烟6条、“芙蓉王(硬)”香烟1条、“利群(休闲)”香烟2条、后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经营的“剑英”烟酒行。现谢某已将上述被盗“黄鹤楼1916”香烟1条、“白沙(和天下)”香烟6条、“利群(休闲)”香烟2条香烟归还蒋明尧。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7830元,其中“芙蓉王(硬)”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和辩解,失主蒋明尧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710元,返还谢建英人民币6500元,返还蒋明尧人民币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显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