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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民和县国土局土地行政撤销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青,隆海褔,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王明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民行初字第16号原告张长青原告隆海褔委托代理人韩喜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沙德林,县长。委托代理人赵吉焕,该县法制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波,该县法制局干部。被告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白相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占虎,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明月委托代理人张友霞,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长青、隆海褔诉被告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被告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王明月土地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2014年7月7日中止审理。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先需要解决民事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长青、隆海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长青、隆海福负担。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冯 英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秀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