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执行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漳州市恒昌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与杨进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漳州市恒昌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杨进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文执行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漳州市恒昌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XX军,总经理。被执行人杨进发,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漳州市恒昌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与杨进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进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漳州市恒昌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175210元。申请执行人漳州市恒昌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案暂时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法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巧妹审 判 员 李 嫚代理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跃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