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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与陈济方、王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陈济方,王小燕,陈匡冬,江文云,陈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925号原告:浙江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根伟。委托代理人:陈智。委托代理人:叶俊。被告:陈济方。被告:王小燕。被告:陈匡冬。被告:江文云。被告:陈彩霞。原告浙江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与被告陈济方、王小燕、陈匡冬、江文云、陈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艇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陈济方、王小燕、陈匡冬、江文云、陈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起诉称:被告陈济方、王小燕系夫妻关系,因需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由被告陈匡冬、江文云、陈彩霞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合同号9661120140018350《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款项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8月15日借款到期,被告陈济方、王小燕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陈济方、王小燕尚欠原告本息398756.4元。经催讨,被告陈匡冬、江文云、陈彩霞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陈济方、王小燕偿付原告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本息398756.4元及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3.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陈济方、王小燕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陈济方、王小燕承担;四、被告陈匡冬、江文云、陈彩霞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五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济方与被告王小燕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济方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8万元,被告陈匡冬、江文云、陈彩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已向被告陈济方发放贷款38万元;5、欠款欠息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济方欠款欠息情况。6、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陈济方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王小燕、陈匡冬、江文云、陈彩霞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陈济方、王小燕、陈匡冬、江文云、陈彩霞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中,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原件,无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与被告陈济方、王小燕、陈匡冬、江文云、陈彩霞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济方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济方、王小燕偿付原告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本息398756.4元及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3.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未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济方、王小燕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济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匡冬、江文云、陈彩霞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济方、王小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18756.4元、逾期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3.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匡冬、江文云、陈彩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1元,减半收取3790.5元,由被告陈济方、王小燕负担,被告陈匡冬、江文云、陈彩霞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艇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金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