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正大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奥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正大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奥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泰安腾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正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尹卯田,董梅,王真祥,陈燕美,苏道祥,陶惠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正大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尚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延洁,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鹞,总经理。被告泰安市奥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卯田,总经理。被告泰安腾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随美,总经理。被告泰安市正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道祥,总经理。被告张鹏鹞,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程文娟,系被告张鹏鹞之妻。被告尹卯田,泰安市奥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被告董梅,系被告尹卯田之妻,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被告王真祥。被告陈燕美,系被告王真祥之妻。被告苏道祥,泰安市正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陶惠,系被告苏道祥之妻。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正大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正大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力士公司)、泰安市奥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奥泰公司)、泰安腾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腾翔公司)、泰安市正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正翔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尹卯田、董梅、王真祥、陈燕美、苏道祥、陶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大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刚、侯延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士公司、奥泰公司、腾翔公司、正翔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尹卯田、董梅、王真祥、陈燕美、苏道祥、陶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多户联保合同,各被告共同组成担保小组,向原告申请投资作连带担保。2014年6月10日,经被告力士公司申请,原告向其投资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7月21日,经被告奥泰公司申请,原告向其投资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现两笔投资款均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投资款项,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力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投资款300万元,被告奥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6733万元(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腾翔公司、正翔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尹卯田、董梅、王真祥、陈燕美、苏道祥、陶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力士公司、腾翔公司、正翔公司、张鹏鹞、程文娟、王真祥、陈燕美、苏道祥、陶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奥泰公司、尹卯田、董梅庭后提出答辩意见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泰安市正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正大委投字第0606-1号委托投资合同,约定:委托投资金额300万元,投资收益率千分之十,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6月10日,原告作为投资人与被告力士公司(被投资人)签订短期财务性投资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正大委投字第061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力士公司投资300万元,投资期限贰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月投资回报率10‰,按月计算投资收益,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被投资人未按期归还投资本金的,分段计收逾期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100%,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200%,60天以上上浮300%;本合同项下投资的担保方式为联保。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经投资委托人泰安市正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从农行泰安分行电子银行向被告力士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转账交付投资款300万元。被告力士公司在投资凭证(借据)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力士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25日,被告力士公司偿还原告50万元;2014年9月12日,偿还29万元;2014年9月15日,偿还5万元,以上共计偿还84万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作为投资人与被告奥康公司(被投资人)签订短期财务性投资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正大短投字第0721-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奥康公司投资100万元,投资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月投资回报率10‰,按月计算投资收益,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被投资人未按期归还投资本金的,分段计收逾期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100%,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200%,60天以上上浮300%;本合同项下投资的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奥泰公司账户转账交付投资款100万元。被告奥泰公司在投资凭证(借据)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奥泰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作为投资人与保证人力士公司、奥泰公司、腾翔公司、正翔公司、张鹏鹞、尹卯田、王真祥、苏道祥签订多户联保合同一份,约定:各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投资人向联保小组每一成员提供投资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即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联保小组保证额最高上限实行分阶段设定,第一阶段观察期(6个月),即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为投资本金400万元,第二阶段稳定期(18个月),即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为投资本金6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投资本金、收益、违约金及投资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各方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张鹏鹞与被告程文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尹卯田与被告董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真祥与被告陈燕美系夫妻关系,被告苏道祥与被告陶惠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上述四对夫妻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四份,保证人及保证人配偶自愿为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原告处办理的投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偿债义务时,一致同意用家庭资产和收入代为履行偿债义务。张鹏鹞、尹卯田、王真祥、苏道祥及各自配偶均在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还查明,原告正大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系:“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业务(依据泰安市金融办可行性评估报告批复的范围经营);一般经营项目”。泰安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泰金办字(2014)2号《关于设立泰安市岱岳区正大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可行性评估报告》中确认了上述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代理,2014年12月15日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315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投资合同、短期财务性投资合同、投资凭证、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指示书、多户联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泰金办字(2014)2号泰安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力士公司、奥泰公司分别签订的短期财务性投资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力士公司、奥泰公司、腾翔公司、正翔公司、张鹏鹞、尹卯田、王真祥、苏道祥签订的多户联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受委托向被告力士公司投资,其实质系以自己名义与被告力士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该种形式借款属于泰安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批准的原告经营范围,原告与被告力士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奥泰公司投资,亦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泰安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批准的原告经营范围之内,原告与奥泰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与被告力士公司、奥泰公司、腾翔公司、正翔公司、张鹏鹞、尹卯田、王真祥、苏道祥之间的多户联保合同关系亦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款交付凭证足以证实其依约向被告力士公司转账交付借款300万元和向被告奥泰公司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力士公司和奥泰公司应承担各自的还款责任。短期财务性投资合同约定的月息10‰,并未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内的利息应按照月息10‰计算。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后的利息超出四倍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力士公司、奥泰公司、腾翔公司、正翔公司、张鹏鹞、尹卯田、王真祥、苏道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力士公司、奥泰公司均系联保小组成员。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其诉求中不要求力士公司对奥泰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不要求奥泰公司对力士公司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腾翔公司、正翔公司、张鹏鹞、尹卯田、王真祥、苏道祥应按约定对力士公司、奥泰公司的本案借款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最高额上限系借款本金400万元,故本案两笔借款债务均在保证范围之内。被告程文娟系被告张鹏鹞的配偶,被告董梅系被告尹卯田的配偶,被告陈燕美系被告王真祥的配偶,被告陶惠系被告苏道祥的配偶,上述夫妻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程文娟、董梅、陈燕美、陶惠亦应对本案被告力士公司、奥泰公司的借款债务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力士公司代为偿还的84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优先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剩余款项再抵充借款本金。被告力士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偿还原告50万元,按照借款期内月息10‰、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6%)的四倍(即月息18.67‰)计算,截至2014年8月25日的应付利息为88005元。因2014年8月25日偿还原告50万元时,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31500元尚未实际支出,故50万元优先抵充借款利息88005元,剩余411995元抵充借款本金,被告力士公司尚欠借款2588005元。被告力士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偿还原告29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6%)的四倍(即月息18.67‰)计算,以2588005元为本金,应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2日18天的利息为28990.8元,因2014年9月12日偿还29万元时,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31500元尚未实际支出,故20万元优先抵充借款利息28990.8元,剩余171009.2元抵充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9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416995.8元。被告力士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原告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6%)的四倍(即月息18.67‰)计算,以2416995.8元为本金,截至2014年9月15日3天应付利息为4512.5元,因2014年9月15日偿还5万元时,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31500元尚未实际支出,故5万元优先抵充借款利息4512.5元,剩余45487.5元抵充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9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2371508.3元。截至本案庭审时,被告力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1508.3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5日。综上,各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正大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71508.3元。二、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正大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2371508.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泰安市奥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正大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四、被告泰安市奥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正大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0‰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五、被告泰安腾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正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尹卯田、董梅、王真祥、陈燕美、苏道祥、陶惠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泰安市奥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正大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94元,由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正大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64.4元,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奥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泰安腾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正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尹卯田、董梅、王真祥、陈燕美、苏道祥、陶惠共同负担3302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述十二位被告负担。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孙兆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亚茹